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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车祸“撞”出十四名被告

   

近日,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案。由于肇事车辆“身份”复杂,这起车祸一下子牵出了轿车所有人、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人、借车人、乘车人、保险公司等14名被告。法院在审理中经层层梳理分析,最终厘清各关系人的赔偿责任。

2015年2月,陈某与叶某、张某、连某等8位友人一同吃夜宵并饮酒。夜宵结束后,8位朋友超员乘坐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将在非机动车道内经营夜宵摊点的黄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弃车逃逸。经周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调查,该车车主系董某,该车挂靠在兰某经营的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1月,雷某与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车,后将该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许某保管使用,后又被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质的陈某酒后驾驶,发生事故。

黄某认为,陈某酒驾逃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该车车主董某将非运营车辆投入运营,且未向道路交通运输部门报备,存在过错。此外,租车人雷某未尽管理义务随意将车辆交由许某使用,许某在使用车辆期间也未尽保管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叶某等8人作为共同饮酒者存在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黄某将上述各方均告上法庭,索要赔偿。

面对黄某的诉讼请求,作为被告之一的车主董某辩称,黄某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指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属于免责事由。

面对诸多被告,周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归董某所有,但该车用于其儿子兰某经营的某汽车租赁服务部,非系不正当使用。某汽车租赁服务部将性能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雷某使用,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使两被告将非运营车辆用于租赁使用,未向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也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周宁法院在综合案情后,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各项损失47.4万元;陈某赔偿黄某3441.2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1万元),雷某、许某赔偿686.33元,叶某等8人共同饮酒者各自赔偿141.58元。

纵容交通违法行为同乘者也担责

■以案释法

对于该案,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雷某在应知许某无有效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租赁来的车辆私自交由许某保管使用,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许某在向雷某取得该车后,亦为该车的管理人,其在没有尽到应有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车辆被没有驾驶资质的陈某驾驶并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陈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违规超员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交通事故,亦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车辆投保时为家庭自用车,虽出租给雷某,但使用性质还是属于个人私用而非用于有偿载客等业务,并没有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以该车改变运营性质未通知保险人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酒驾、无证、逃逸等作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需尽到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一栏中的签名不是董某本人的签名,免责条款上也无董某签名确认,保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因此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

对于叶某、张某等8名同乘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上述8名被告与陈某一同喝酒、出行,由此产生了相互照顾、保障彼此安全和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他们明知陈某酒后驾车,不但没有有效劝阻,反而共同乘坐该车,纵容该违法行为发生,因此应承担相关责任。(记者 王莹 通讯员 周华长 彭雨冰)

 

 

来源:法制日报  由华夏人物网编辑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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