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非营运车辆 保险公司拒赔应构成违约
近日,北京一位私家车主在拉顺风车时遭遇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并被保险公司拒赔。车主现已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关于顺风车是否属于法律意义的商业营运也引发争议。
顺风车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营运车辆?保险公司拒绝履行赔付义务是否构成违约?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却照见着人们面对共享经济和新事物时的态度。
据媒体报道,北京的李先生在拉单顺风车时遭遇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李先生曾为自己的车辆购买过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当他提出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时,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理由是车辆投保时,性质为家庭用车,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网约车运营状态。李先生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加剧,且未通知保险公司,李先生被拒后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之中。
李先生的遭遇在国内并不鲜见。按照“家庭自用车”性质投保的车辆,只要参与“营运”,在发生事故后保险索赔时多会遭遇滑铁卢。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也多是:“车主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出险风险”。
目前,我国在登记中将汽车的种类分为营业性用车、家庭自用车和非营业性用车三类。一般车主开的私家车,为家庭自用车,买的是家用型保险。而营运类车辆需要购买营运类车辆保险。
我国于1986年出台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中将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的保险费进行了区分。该条例认为,营运车辆相较于非盈利车辆使用频率更高,且更易超载,因此具有较高的事故发生率及赔付率。因此,此类车辆在投保时理应缴纳更高的保险费用。而许多保险公司为吸引非营运车辆投保,针对其推出了许多优惠政策,这一优惠范围包括了交强险,也包括了商业车险。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这两类车辆的保险费用相差了50%,有时甚至高达100%。
那么,私家车主在顺风车行程时,是否等同于营运车辆,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对此,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顺风车并非网约车。2016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中,明确了快车、专车等网约车的营运性质,但对于顺风车,暂行办法在第七章附则第38条中明确,“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暂行办法——这份制定目的在于规制网约车营运的文件中,并未将顺风车等同于网约车。
虽然目前来看,全国性的暂行办法并未就顺风车的性质进行明确,但在一些地方网约车细则中,已经对顺风车行为在法律上进行了界定。这一界定尽管具有地域性,但对于其它并未制定顺风车规范的地区,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如天津交通委出台的文件中,就明确将顺风车定义为私人小客车合乘。天津交通委认为,顺风车的服务提供者不具有以盈利为目的的特征,在收费状态下,其收取的费用应认定为分摊出行成本,在免费状态下,则是互助共享出行方式。
毕竟,顺风车除了与专车、快车共享出行平台外,与营运车辆有较大差异。在顺风车搭乘过程中,车主与乘客往往仅共同分担了燃油费、过路费等开销,这是一种开销分摊行为,并不具有盈利性质,并非以赚钱为目的的商业行为。其次,顾名思义,顺风车就是顺路搭乘。车辆原本的行驶轨迹并未因搭乘了乘客而有大的改变,车辆行驶的公里数并未显著增加,与营运车辆存在巨大差异。
众所周知,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主要是保险公司因此承担的风险大小。一般从事营运的车辆的使用频率要远大于自用车辆,保险公司承担了较多风险,因此保险金额较高。从这个角度来说,一些保险公司一昧将私家车偶尔的顺风车行程与商业营运混同,以此逃避合同责任的做法于法无据,于情无理。
既然保险公司已经与私家车主签订了保险合同,收取了保险费用,那么应当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完毕了义务。在事故之后,需要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之时,保险公司如进行推诿,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顺风车,这一实现乘客与司机双赢,降低碳排放与提高车辆利用率双赢的“共享经济”新模式理应得到全社会各方面的支持,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用后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起保险责任,而不是将自己产品瑕疵风险转嫁给投保人,将权责分离的理念贯彻到底。(王晶 王维维)
(作者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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