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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即将实施 股东滥用权力致利润不分配司法可干预

   

人民网北京8月28日电 (记者景玥)今天上午,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就《解释》的制定背景、经过以及主要内容作出说明并回答记者提问。

制定《解释》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

“该《解释》将于2017年9月1日起实施,制定《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杜万华表示。

杜万华说,近年来,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民间资本投资热情需要激发,国外资本需要吸引,因此制定《解释》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只有股东权利受到保护,公司法律制度完善,才能影响国内和国外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

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该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

《解释》针对适用该两条规定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是结合诉的利益原则,通过第七条明确了股东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

二是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

三是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是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

五是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

公司股东滥用权利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干预

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因此,《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

杜万华说,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为此,《解释》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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