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还款 微信记录成证据
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了一起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案件。原告崔某诉称,两年前朋友王某在微信上指示其向他人名下账户打款5万元,后又以现金形式借给对方8000元,但王某一直未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还款。最终,凭借崔某手机中的微信记录,获得了法院支持。
案情 借钱不还被起诉 微信记录成证据
庭前,崔某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他与微信昵称为“小熊”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小熊”向崔某提供了刘某卡号信息,“小熊”还向崔某发送了以下内容:“你借给我的58000块钱,年底还你” 。此外还有打款记录,证明崔某向“小熊”微信中提供的账号打款5万元。
被告王某虽然没有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虽然崔某有微信记录,但没有提供借条等传统证据,因此无法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且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为“小熊“,是微信昵称,并非其本人。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微信用户“小熊”和被告王某之间的身份对应问题。由于微信并未实名制,从昵称“小熊”和用户资料也看不出和被告王某的关联性。
因此在庭审中,法官拨打了崔某手机中昵称为“小熊”的微信账号中显示的关联的电话号码,对方接通后自认其为王某,并表示已签收法院邮寄送达的本案相关的诉讼材料,且已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因此法官判定,“小熊”与王某系同一人。
对于借款关系的成立的问题,法官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欠条借据,但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熊”向崔某表示:“你借给我的58000块钱,年底还你”,就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凭借着微信记录,最后法院支持了崔某的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偿还58000元。
北京晨报记者 黄晓宇
■提醒
想要成有力证据还需符合相关要求
法官表示当前在一些小额商事交易中,许多当事人不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等文件,而是通过电子邮件、电子商务平台或者qq、微信等即时聊天工具进行磋商、下单,一旦发生纠纷,案件事实的认定关键,就在于对电子证据的举证。
“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有形式虚拟性、载体依赖性等特点,当事人如果想使微信记录作为有力的呈堂证供,还必须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对于真实性,法官提醒称,当事人除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外还必须出示手机原件,或者对微信记录进行公证,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
对于合法性方面,法官表示电子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毁损、灭失的特性,如果涉案证据很关键,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可以申请法官进行调查取证。
最后有关关联性方面,法官解释说,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内容需能够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与否,如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借贷数额、利息约定等等。“因为微信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的身份认定上,需要举证一方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其当时聊天的相对一方就是案件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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